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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素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57公克),有該院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偵卷第6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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