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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245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貳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含袋重0.241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照片、毒品原物取用測試紀錄表、藥物/ 毒品送驗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第15、19、21、23頁),扣案物既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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