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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雯涉犯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300 元(107 年度扣保字第52號),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麗雯涉犯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獲利300 元,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上開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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