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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水
葉國根
廖伊任
葉阿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清水、葉國根、廖伊任、葉阿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10元等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96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審核該案件卷宗無誤。
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610元等物,分別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放置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暨蒐證照片共7張可參,揆諸前揭法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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