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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倉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KENZO」手機外殼拾肆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倉銘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有仿冒「KENZO」之手機外殼14件,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足見立法者已明確將商標侵權物品排除於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適用範圍之外,是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核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三、查被告違反商標法,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1224、119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而扣案之仿冒「KENZO」之手機外殼14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並為被告所自承。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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