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單聲沒,17,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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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清國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及定1 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簽到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緩字第271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

而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上開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故檢察官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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