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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賢
洪清泉
許經南
黃振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207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儒賢、洪清泉、許經南及黃振願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0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前揭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本件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
是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
│一 │四色牌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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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賭資 │5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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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賭資盒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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