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單聲沒,2,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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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賢


洪清泉


許經南



黃振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207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儒賢、洪清泉、許經南及黃振願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0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前揭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本件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

是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
│一  │四色牌          │1 副                        │
├──┼────────┼──────────────┤
│二  │賭資            │540 元                      │
├──┼────────┼──────────────┤
│三  │賭資盒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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