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單聲沒,20,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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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京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簽注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反面),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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