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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三星廠牌平板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台中商業銀行存摺貳本,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晏彰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00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2本、手機(含SIM卡)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晏彰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0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
扣案之三星廠牌平板手機1支(含SIM卡壹張)及台中商業銀行存摺2本,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6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背面、第3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第40條第2項執為聲請宣告沒收依據,惟其聲請既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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