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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明展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70、4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及定1 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緩字第867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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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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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大哥大4G預付卡 │1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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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大哥大3G預付卡 │3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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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遠傳4G預付卡 │1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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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遠傳3G預付卡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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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客戶購買資料名冊 │16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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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客戶購買資料 │16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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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客戶購買資料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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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預付卡出貨明細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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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客戶收執聯)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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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房屋仲介資料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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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預付卡人頭基本資料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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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明展住家電腦資料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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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明展隨手筆記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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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房屋仲介明信片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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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人頭預付卡基本資料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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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人頭預付卡購買資料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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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人頭預付卡出貨張數統計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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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人頭預付卡上線表格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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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SIM卡轉接器 │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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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預付卡寄出明細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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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房仲靶機廣告單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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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預付卡人頭資料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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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電子產品(三星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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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電子產品(三星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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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電子產品(三星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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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電子產品(三星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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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電子產品(三星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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