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單聲沒,4,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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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玉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玉娥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6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106 年度保字第2257號),係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應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鄧玉娥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6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附表所示之物性質上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贓款,誤為犯罪所用之物而漏未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惟其聲請既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營業登記簿1本     │營業登記簿(即收支簿),為被告所│
│    │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5 頁│
│    │                  │反面、第29頁至第57頁)          │
├──┼─────────┼────────────────┤
│ 2  │贓款新臺幣2,000元 │贓款新臺幣2,000 元,為警於現場查│
│    │                  │獲之營業額,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    │                  │(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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