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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詣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含扣案之IC板壹片)、金冠小海螺K88藍芽音響貳盒、透明壓克力盒壹盒(含骰子參顆)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詣勝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扣案之IC板1片)、金冠小海螺K88藍芽音響2盒、透明壓克力盒1盒(含骰子3顆)及機檯內賭資新臺幣10,98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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