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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純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純純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13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純純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1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106年度偵字第6013號卷〈下稱偵卷〉第4、5、8頁背面至10、152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固係被告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4、5至5 頁背面、8頁背面、9頁背面、90頁背面、152 頁背面),然為被告不知情之弟楊智全所申設,並暫借被告使用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楊智全之台中商銀存摺,是我向我弟弟楊智全借來使用的,我向我弟弟借用存摺時,告知我弟弟是要用來開店做生意用的,我弟弟不知道是要用來做六合彩賭金往來使用等語(偵卷第4頁)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28頁),足認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第三人楊智全提供上開物品予被告非無正當理由,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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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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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ONY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
│ │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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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中商業銀行存摺1本(戶名:楊純純;帳號: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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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中商業銀行存摺1本(戶名:楊智全;帳號: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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