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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新
劉淑華
陳好
陳信結
陳義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義新被查扣之新臺幣捌仟元、劉淑華被查扣之新臺幣肆仟元、陳信結被查扣之新臺幣肆仟元、陳義信被查扣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陳好被查扣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義新、劉淑華、陳好、陳信結、陳義信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陳義新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劉淑華、陳信結、陳義信扣案之4,000元,被告陳好未扣案之8,000元,係屬被告等人本件犯罪所得(聲請人誤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人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選偵字第4號、第5號、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而被告陳義新遭查扣之8,000元,被告劉淑華、陳信結、陳義信分別遭查扣之4,000元,被告陳好未扣案之8,000元,屬被告等人所有並為本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35頁、第46頁、第44頁、第39頁),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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