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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文
田世德
劉安行
吳嵗
劉永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鹿港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6時30分許,查獲被告胡健文、田世德、劉安行、吳嵗與劉永寬(下稱被告5 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00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金新臺幣1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財物,業據被告5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5 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象棋1副、賭金120元,分別係其等供作賭具與賭資之用,業據被告5 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故可知上開扣案物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而應專科沒收之物無疑,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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