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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和
張萬六
沈烱熙
洪銘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現金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朝和、張萬六、沈烱熙、洪銘杰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68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60 元,應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朝和、張萬六、沈烱熙、洪銘杰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現金56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情,復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10張、現場圖等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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