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1,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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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8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榮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7 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7 月31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7 年12月4 日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8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7 月31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7 年12月4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四、爰審酌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給予緩刑2 年之寬典後,本應明瞭緩刑之效果及撤銷緩刑之條件,且更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避免再度觸法,猶不知悛悔,於上揭判決確定後,竟在相隔僅短短2 個多月之107 年7 月31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受刑人顯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法治觀念薄弱,且本件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顯已無法達成,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足認重大。

準此,足認本件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未能洗心革面,不知於緩刑期內把握更新之機會,復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恣意故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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