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12,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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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孟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孟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孟雯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05年2月25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①107年7月3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107年9月26日確定;

②107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更犯竊盜罪,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判處拘役10日(3次),應執行拘役20日,並於107年12月3日確定。

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105年2月25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亦即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自105年2月25日,算至110年2月24日始屆滿。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於①107年7月3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107年9月26日確定;

②107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更犯竊盜罪,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判處拘役10日(3次),應執行拘役20日,並於107年12月3日確定乙節,亦有該刑事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情,應可認定。

本院經審核上情,認受刑人於前案侵占罪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多次竊盜罪,其前後所犯之罪,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刑人既已有侵占罪之前案紀錄,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被害人財產權利之行使,竟於緩刑期內又犯後案,顯見受刑人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意識,前案緩刑之宣告,無讓受刑人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之功效,且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認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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