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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彥軒前因犯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5 月(3 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均緩刑3 年,於107 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該案之協商程序中,同意向被害人邱惠鈴、張幸樺等2 人各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尚餘債務各8 萬元後即未再履行,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彥軒前因犯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5 月(3 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緩刑3年,於107 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未附有任何負擔,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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