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13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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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雨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雨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雨詳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08年3月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履行期間態度消極被動,出勤狀況不佳,亦未主動請假或聯繫執行機構,期間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8年7月5日、108年9月5日書面告誡,仍未見履行狀況有所改善,致未能於核定之履行期間(108年4月30日至108年10月29日)完成義務勞務180小時之緩刑條件,僅履行義務勞務32小時,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道歉。

、立悔過書。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08年3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2號全卷及該案判決正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執行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緩字第88號、108年度執保字第49號、108年度執護勞字第15號、108年度執護命字第21號等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又經檢察官命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承檢察官之指示,分別於108年4月15日、108年5月21日依序以彰檢錫午108執護勞15字第1089013604號、彰檢錫午108執護勞15字第1089018925號函指定受刑人應於108年5月14日、108年6月15日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而受刑人雖於108年5月14日報到並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惟108年6月15日等多次指定之日期均未至機構報到並執行勞務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簽到表、學習單、課程意見問卷調查、說明會問卷、切結書、處遇意見表、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暨約談表、義務勞務履行時間同意書、執行回復單、電話紀錄表、彰化市公所(西興里辦公處)工作日誌、執行情形訪查表、執行情形管控表及調閱查核單等件在卷可稽(參108年度執護勞字第1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

再者,檢察官復於108年7月5日、108年9月5日分別以彰檢錫午108執護勞15字第1089025548號、彰檢錫午108執護勞15字第1089034375號函告誡受刑人應依指定時地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並未積極參與,至期限屆滿時,僅累積執行32小時義務勞務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送達回證、執行情形訪查表、執行情形管控表、調閱查核單、彰化市公所(西興里辦公處)工作日誌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西興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未履行完畢)等件可佐(參上開執行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55頁)。

互參上情,已足見其對於緩刑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之態度並非積極。

㈢另於本院調查中,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亦未到庭,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受刑人表示該次訊問期日之傳票及檢察官各次通知函均有收受送達,但記錯本院開庭時間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嗣具狀敘明因工作及家庭因素無法完成義務勞務,並提出其母親柯麗玲經伸港忠孝醫院診斷為心悸、失眠、焦慮症之診斷書為憑(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關於其陳述工作因素致無法履行完成部分,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雖斷斷續續有勞工保險投保、退保之紀錄,有本院查詢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可佐(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然其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佐證以敘明工作狀況有何影響義務勞務履行完成之情形;

另經本院函詢伸港忠孝醫院關於柯麗玲就診情形,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108年4月30日至108年10月29日),僅於108年9月21日、9月22日、9月24日、9月26日、9月28日因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就醫,於108年10月1日、10月29日因心悸、失眠、焦慮症、消化不良、胃食道逆流就醫。

而自104年11月9日迄108年11月26日共計有19次就醫紀錄等情,亦有該院108年12月27日忠院字第108122701號函檢送之病歷影本可稽(參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

可見其母因病就醫之情形,並無於履行期間前後有變化而加劇之情形,足認並無因其母親之健康狀況而發生情事變更,致其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

㈣而受刑人現仍居住於上開處所即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等處並未遷移乙節,亦有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及其陳報狀所附信封上地址可憑(參本院卷第27頁、第40-1頁);

且受刑人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11頁),堪認前開告誡函業已送達於受刑人,而受刑人於告誡後仍未依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命完成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顯有依限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能力,而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履行完成。

四、綜上,受刑人顯有依限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能力,然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履行完成,且經檢察官屢次告誡應按時履行,猶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履行完成,顯然違反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命完成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負擔之情節重大,參以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命完成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負擔之目的,係為使受刑人深切反省,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亦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乃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依限履行完成,自足堪認已違反該確定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目的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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