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141,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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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燈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燈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燈國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95號判決處拘役20日,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沈泓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2月10日、108年7月4日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被害人均為沈泓廷),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上訴後,於108年11月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書漏載「上訴後,於108年11月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予補充更正);

於108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是法院在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95號判決處拘役20日,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沈泓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06年12月29日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內之107年12月10日、108年7月4日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上訴後,於108年11月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8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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