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142,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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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正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正陽前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1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08年9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11月5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1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08年9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前案係詐欺案件,後案則為公共危險案件,兩案之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惡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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