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144,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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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武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武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武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於107 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10月9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12月3 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於107 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10月9 日,又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8 年12月3 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後,未能徹底悔悟自新,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不斷宣導並積極取締,受刑人猶漠視法律之禁令,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1 年的時間,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前後二案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又受刑人於前案係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遭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於後案同樣也是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此次遭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顯見受刑人未記取前案之教訓,自省能力不足,且表現出對法紀之輕忽、心存僥倖,足認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有所警惕,前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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