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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5 千元,而該判決於107 年9 月26日確定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未遵期報到及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有該署送達證書4 紙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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