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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羽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8年度交簡字第7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羽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羽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4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08年6月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8年6月27日、108年11月29日合法傳喚通知,均表示無資力向公庫支付4萬元,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鄭羽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08年6月1日確定一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命受刑人向公庫支付4萬元,惟受刑人到案後表示無資力繳納,並陳明於108年11月30日之前,將遵期到該署繳納,並已瞭解該署說明如未於期限繳納,將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同意該署向法院撤銷緩刑。
其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9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稱無資力向公庫支付4萬元,且對於日後因未遵期向公庫支付4萬元,將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一事,並無意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受刑人書立之陳明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執行筆錄等資料附卷足參。
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就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顯係認同上開判決,而該判決已載明倘受刑人違反上述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其後受刑人於108年6月27日到案執行時,亦陳明將遵期繳納該4萬元予公庫,然嗣後卻不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負擔。
受刑人雖於108年8月1日因病住院,於108年8月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並觀察3個月。
惟其在第1次到案執行(108年6月27日)後至罹患疾病前,亦不曾表達願意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意思,並提出其能力範圍內可達成之方案,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未能藉由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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