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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宏蘴(原名朱紫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宏蘴(原名朱紫男)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4年4月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2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院於107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1月28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朱宏蘴前因犯4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3罪)、1年8月,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5年,並應依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65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04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2月6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該2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受刑人固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且受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然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即認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已有未合。
且聲請人除僅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外,亦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
再查受刑人於前案係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中地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惟前案之犯罪態樣係受刑人偽造本票並持之向他人借款,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考量其犯罪之動機係作為向被害人借款之擔保,一時失慮始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慮及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依受刑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實堪憫恕,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等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從輕各量處低於法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7月(共3罪)、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考量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犯該案,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並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情,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依照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被害人,併諭知受刑人應履行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65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事項,有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足認受刑人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難認重大,反社會性尚非嚴重。
又受刑人所涉後案之犯罪態樣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影響公眾行車安全,法院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酒後駕車並未肇事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此有臺中地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1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顯見受刑人再犯情節尚屬輕微,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中地院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結果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足以制裁受刑人該次犯行之惡性,並對受刑人產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復衡酌受刑人於後案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已知所悛悔,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
再參酌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並就前、後二案之宣告刑以觀,前案4罪所處之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7月(共3罪)、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屬無法易科罰金之刑,而後案所涉之刑,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二案就所宣告之刑相較,相距甚多,倘以受刑人犯屬輕罪之後案,即將前宣告較重罪之前案撤銷其緩刑宣告,則受刑人無異因觸犯輕罪而遭撤銷重罪之緩刑宣告,兩者在比例原則之衡量上,有失妥適,故本院認受刑人故意觸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固有其可咎之處,但綜合審酌上情,因二案間,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宣告刑輕重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尚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即率爾認定非予撤銷前案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且苟僅得依該判決書即可為推論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即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從而,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而受刑之宣告一節,即率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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