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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堃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8年2月10日前,向被害人梁靖邦(嗣更名為梁益愷)履行損害賠償10萬元完畢,業於107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傳喚未到署陳報賠償情形,又經被害人具狀陳報尚積欠4萬元未支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彰小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亦即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除調解時當場給付3萬元外,另應於107年8月29日以匯款方式再給付2萬元,餘款5萬元以分期方式,自107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業於107年11月2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場,有送達證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點名單及進行單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命令漠不關心。
又被害人於108年2月14日以刑事陳報狀陳稱:受刑人除調解當場給付3萬元外,107年8月29日部分遲至同年10月8日方給付,107年10月10日應給付1萬元部分,亦至同年10月18日才匯款,餘款4萬元迄今仍未給付,已違反判決內容,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再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電詢被害人後續賠償情形,被害人亦答稱受刑人自108年2月14日後並未再為任何賠償給付,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按。
堪認受刑人確實未依約賠償被害人。
查受刑人應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其未依約履行,顯然無視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及與被害人間之協議。
綜上,本案受刑人輕忽檢察官執行命令,又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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