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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芃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芃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芃迪(以下簡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應履行條件:給付被害人25萬元,並應於107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 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全案於107 年4 月1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應履行期限內未按時履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傳喚無故不到庭,而被害人江義銘至彰化地檢署表示聯絡不上受刑人,亦未獲其賠償金額,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故難以期待受刑人後續按時、按約履行,足認原萱告知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該案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給付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07 年度彰司調字第1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於107 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7 年度交簡字第244 號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
(二)依本院107 年度彰司調字第119 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刑人應給付相對人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而自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雖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部分款項,迄至108年1 月10日止,受刑人僅給付6 萬元(單據1 萬元、存摺5 萬元)等情,有被害人提出收據、存摺影本匯款資料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未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亦即未依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予以履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依卷附之收據、存摺影本資料顯示,受刑人之給付狀況,係於107 年2 月10日給付1 萬元、107 年3 月10日轉帳5,000 元、107 年4 月22日轉帳1,000 元、107 年5 月23日轉帳24,000元、107 年6 月10日跨存9,985 元、107 年7 月10日轉帳10,015元,迄今共計給付6 萬元;
而依被害人之女江欣怡所具陳述狀內敘明之受刑人還款狀況,可知受刑人於協調完後隔月即以過年為藉口僅支付5,000 元,隔月說要匯款15,000元即食言,107 年5 月23日之匯款係因被害人之女至彰化地檢署查詢,經地檢署承辦人員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並要求帶匯款證明,受刑人才於報到當日將所欠之賠償金匯款。
依照上述情況顯示,受刑人給付之金額及日期均不固定,且截至108 年3 月11日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撤銷緩刑之聲請時止,受刑人應按期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款項已達8 萬元,相當於有8 期均未履行,情節應屬重大。
(四)嗣彰化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2 月13日到庭並攜帶支付被害人金額之證明文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全無履行損害賠償之誠意,而有逃避之情事。
本院另傳喚受刑人、被害人到庭說明,受刑人到庭僅提出其配偶涂恩綾名下AYP-6703號車輛因分期未繳納遭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並表示:其工作不穩定,還有3 個小孩要扶養,入不敷出,希望可以降低賠償金額,以及身上僅有200 元,今日也無力還款,目前僅能每月償還3000元等語;
被害人方面則表示之前已經無法聯絡上受刑人,希望受刑人可以先給付2 萬元展現誠意等語,惟受刑人當庭仍表示無法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刑人於先前調解程序中,既同意以分期還款之方式作為給付方法,顯然受刑人已充分評估其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被害人,始與被害人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
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按期賠償,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可佐證其頓失給付能力,或一時無法給付之事證,且由上開受刑人還款過程,可看出受刑人未能如期履行時,未曾主動找被害人協商或提出還款計畫,需被害人方面催促、甚至由檢察官通知受刑人說明時才惟部分履行,顯然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適見受刑人無視其與被害人之承諾,未能體會國家及被害人給予其機會再造之用心,而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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