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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6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即本院107年彰司調字第29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康卉筠、周映傑,於107年7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6月24日、及緩刑期內即107年9月2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 7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6月,於108年2月26日判決確定。
是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惟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判決詳細內容及確定日期,如上所述);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6月24日、及緩刑期內即同年9月26日,分別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以下分別稱:A後案、B後案),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判決詳細內容及確定日期,如上所述),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A後案、B後案,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6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在前案中,於106年9月8日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其法治觀念已屬淡薄,於前案偵、審程序及判決後,自應知悉不得再故意犯罪,更不得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詎其竟在前案判決後,旋不到1個月之短時間、不到4個月之短時間,接連犯下A後案、B後案,且前案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其迄至108年4月17日本院去電詢問被害人康卉筠時,尚有1期分期賠償款未給付被害人康卉筠,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
堪認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未能警惕自身不要再犯罪,本件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已有悛悔改過之心,客觀上亦難認可經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其自我反省改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懲其罪行並為預防、教化之必要。
聲請人所為上開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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