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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芷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107 年度桃簡字第68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芷萍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68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5月28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0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2月4日確定;
另於緩刑期前即106年7月10日、同年月28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於108年1月1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節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犯上開3 案件等情,有該3 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前或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3 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外,僅單純記載緩刑對受刑人難收預期效果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3 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係公共危險罪、緩刑期前所犯係詐欺罪,與其受緩刑宣告之誣告罪,三者犯罪類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是否以此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實有疑問。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矯治之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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