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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191 、314 、34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彥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彥翔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191 、314 、3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107 年度斗司調字第6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於107 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
嗣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4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8 年1 月15日判決確定,是顯見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內改過遷善,亦不知誡自律,其守法觀念薄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官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191 、314 、3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107 年度斗司調字第6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於107 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嗣其於緩刑期內之107年7 月3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1 月15日確定乙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經核受刑人先後所犯,均係竊盜罪,犯罪手段、情節均相同,衡酌其於緩刑期內再為同類犯行,顯然不知警惕自身行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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