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4,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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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憶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憶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憶懃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634、635、636、637、638、64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7年3月29日、5月31日、8月24日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均表示無能力繳納賠償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634、635、636、637、638、64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支付損害賠償,而於107年1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僅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賠償部分被害人第一期賠償金,其後均未按期履行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柔嬑、蘇仁皓、林鈺馨證述在卷,並有匯款收據3張存卷可參,被告亦自承沒有履行完成等語,是受刑人未遵期支付賠償金,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又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5月31日、8月27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另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1月18日報到,受刑人到庭均表示: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辦法賠償等語,有各該庭期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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