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44,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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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至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至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至詰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於106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之105年9月4 日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2月1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5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於108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且受刑人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發佈通緝,可見其素行不佳,有犯罪之惡習,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應堪認定。

次查,受刑人前案所為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擄鴿勒贖」集團,由集團成員竊取賽鴿後,致電被害人恫稱若不付款將殺害鴿子,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若被害人匯款,再由受刑人負責提領贓款;

後案所為犯行,則係為他人受託催討債務到場助陣,並與他人共同以私行拘禁及強押被害人上車之妨害自由手段暴力討債,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侵害法益雖屬不同,惟均係對被害人施以不法手段,欲達使被害人交付財產之目的,社會危害程度相類,法秩序影響甚大,且受刑人係於後案行為(105年9月4日)後未逾2月,即再犯前案犯行(105年10月8日),顯非一時思慮未周、偶蹈法網所致,亦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憑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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