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45,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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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THANH PHU(中文譯名:阮青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PHU(中文譯名:阮青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THANH PHU(中文譯名:阮青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2,500元,於107年3月28日確定在案。

惟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下稱移民署)函文表示,受刑人業於106年12月4日遣送出國,經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並未到場,無法完成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2,500元,於107年6月5日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辦案進行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嗣受刑人於106年12月4日經移民署遣送出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依法對其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12月4日報到,並將執行之通知命令張貼於該署牌示處,且函請臺南市歸仁區公所(下稱歸仁區公所)將該署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該所牌示處,該所於107年10月19日張貼完畢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移民署107年1月16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078018571號函、彰化地檢署107年10月16日彰檢玉執日107執緩268字第1079005248號函、公示送達證書、公告、執行傳票及歸仁區公所107年10月18日所行字第1070702417號函附卷參。

從而前揭執行命令既自107年10月19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自已合法送達,而受刑人未遵期前往彰化地檢署報到,亦未曾委託他人代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顯無履行該負擔之意願。

準此,受刑人既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亦無履行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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