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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毓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毓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㈣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節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受刑人李毓斌經判處前案、後案(2 件)確定之情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於緩刑期內分別受有期徒刑3 月、5 月之宣告確定,甚為明確。
㈡本院已將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寄給受刑人,並告知得以書狀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我的職業原本是市場送貨員,肇事逃逸罪部分,我已經認罪,且賠償被害人,在該案案發之後,我就失業了,我是家中經濟支柱,而我的父母在我年幼時已經離異,我必須照顧母親,且2 個孩子還小,家境勉強維持,發生這麼多案件,賠償與罰鍰金額累積甚多,為了維持家計,我只好從事業務的工作,若要喝酒,我一定等到酒退才駕車,我深知這些過錯實屬不當,但我沒有走偏,家中經濟實在困苦,希望有替代的方案等語。
㈢經查:⒈本院酌諸前案為肇事逃逸罪,後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兩者在罪質上有差異,但都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刑人所犯之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只要求不能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且政府一再宣導不能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亦常見酒後駕車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報導,受刑人在前案宣判後、確定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約莫9 個月,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可見受刑人無視禁令,展現其高度的法敵對意思,足認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⒉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本院不要撤銷緩刑,但本案仍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其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附彰化縣政府民國108 年5 月13日府社工助字第1080153900號函),名下有投資、股利所得(見本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受刑人並未釋明執行社會勞動,將嚴重影響其家庭經濟生活,因此,受刑人上開理由,容有誤會。
⒊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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