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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成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成鑫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三○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成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7 年1 月16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9 月7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於107 年11月6 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宣告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2,500 元,該判決已於107 年1 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109 年1 月15日止(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9 月7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該判決已於107 年11月6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遭查獲後,理應記取教訓,於行車用路時更加小心謹慎,然查其所為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僅相隔9 個月,且兩次犯行均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除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所致,更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又考量其於前案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後,仍心存僥倖,再犯相同罪名之後案,足認其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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