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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翰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7 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前即107 年11月3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8 年1 月29日判決確定。
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係於107 年3 月16日、同年8 月1 日分案偵查,先後於同年4 月24日、9 月21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而受刑人於上開詐欺案件偵辦後,再於107 年11月3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守法意識淡薄,無視法律禁令,核認已足動搖原緩刑之宣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6 年11月19日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2日向他人詐欺取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7 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 年11月3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於108 年1 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
三、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受刑人雖係於前案開始偵辦後再犯後案,然本院核閱前案卷證,受刑人前案係於107年1 月18日、同年3 月29日分別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距離後案犯罪時間已有半年以上,因此尚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明顯法敵對意識。
且受刑人後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情節及所顯現之惡性均非屬重大,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罪手法、型態、所侵害之法益性質,亦彼此殊異,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並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全無改過自新之意,或非使其受前案之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又受刑人前案係於107 年10月24日判決,前案判決書於同年11月2 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花壇分駐所,有該案判決書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
前案經移送調解結果,因受刑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前案於判決前也未傳喚受刑人、告訴人到庭訊問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受刑人於收受前案判決前,實無從預見自己會受緩刑之宣告。
而依後案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是於107 年11月2 日20時許開始飲酒,於翌日0 時28分許騎車上路,則受刑人於後案犯罪時,恐尚未得知其前案已受緩刑之宣告,足認受刑人並無漠視前案緩刑宣告、不知警惕悔改之情形。
本件經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卷內復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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