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5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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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英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英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英瑜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在緩刑期內自107年8月7日起至為警於同月9日晚上8時45分查獲止又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07年11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

又受刑人於前案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有6次未向聲請人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1月6日確定(即前案),然受刑人在緩刑期內自107年8月7日起至為警於同月9日晚上8時45分查獲止又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07年11月2日確定(即後案),嗣聲請人於108年4月25日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前案緩刑判決等情,此有前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及本院收文章可佐。

四、由上開前後案確定判決內容觀之,被告前案係因犯圖利容留性交案件,後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之圖利容留性交案件,足徵受刑人顯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而有再犯之虞,與前案原宣告緩刑之刑事判決所審酌之宣告緩刑意旨不符,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撤銷要件當足認定。

五、受刑人各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25日、10 7年7月16日、107年7月23日、107年8月13日、10年8月22日、107年9月10日、107年11月5日、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6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是受刑人對其在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一情知悉,堪以認定。

然受刑人在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僅於上開期間有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但於107年9月19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1月21日、107年12月26日、108年2月18日、108年3月18日均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期間經觀護人協尋、告誡,皆未見改善一節,有該署觀護人室協尋及告誡函文可考,可見受刑人履行義務之態度消極,難認對自身所為犯行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相符,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住所地即彰化縣○○市○○里○○巷0號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其於後案107年11月2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8年4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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