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6,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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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82 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06年6月5日確定在案。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分別於106年7月12日、同年8月17日傳喚未到,至今尚未向公庫支付4萬元,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聲請書一第2至3行「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138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1380號」)。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

故受刑人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06年6月5日確定在案乙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06年7月12日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傳喚到案執行,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

再於同年8月17日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傳喚到案執行,由受刑人本人依法收受送達,然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未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情狀,此有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2、4、7、8、11頁、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並未遭羈押或入監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受刑人顯然無心履行緩刑期間應遵守事項,對檢察署到案執行通知置若罔聞,不知戒慎珍惜自新機會,情節可謂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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