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8,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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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QU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QUANG(中文姓名:阮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5,000元,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判決確定。

受刑人經該署多次傳喚到署繳納,均未到案,最後繳款期限為107 年5 月31日,惟迄今仍未繳納任何金額,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5,000元,於107 年1 月16日判決確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07 年6 月1 日,以被告經多次傳喚到署繳納,均未到案,最後繳款期限為107 年5 月31日,惟迄今仍未繳納任何金額,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實體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因檢察官未抗告而確定,有上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107 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已有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不得就同一事由重複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次又以同一事由,再次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公共危險一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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