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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姵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5 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5 月9 日)更犯毀棄損壞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3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3 月20日確定在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係認原舊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外,另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於106年5月上旬某日犯兒童及少年剝削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又於緩刑期前之106年5月19日更犯毀棄損壞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3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 ,有該2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違反兒童及少年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衡諸受刑人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5 月中旬某日,經檢察官於106 年9 月29日提起公訴,後案之犯罪時間則係106 年5 月19日,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近,自無從預知前案得獲判緩刑宣告,則後案並非受刑人漠視緩刑宣告而再犯,自不能以受刑人再犯後案而逕論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又衡受刑人後案毀棄損壞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拘役10日,刑度非重,且後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復於一審原審判決後已聲請撤回告訴,此觀諸前後案判決之記載甚明;
暨考量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迄今均未再涉犯任何刑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可見,受刑人尚非顯無改過自新、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可能性,自難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
再者前後兩案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 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2 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所不同,尚難僅憑受刑人故意犯後案毀棄損壞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是本院綜上各情,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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