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8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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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泊瑞(原名黃易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泊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104年7月2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月27日更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5月2日確定。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是法院在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104年7月2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緩刑期滿。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月27日更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過失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案則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兩案之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性及類似性。

又後案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而為,其主觀惡性非重,且衡諸受刑人於後案犯行後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判決理由欄五、論罪科刑內之理由說明),是被告雖於前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內另犯後案,惟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況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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