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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永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9月11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5月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6月18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8年6月8日),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於107年9月11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亦即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自107年9月11日起,算至109年9月10日始屆滿。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於108年5月1日更犯同犯罪型態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8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6月18日確定乙節,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應可認定。
本院經審核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同型態之犯罪,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甚濃,其明知於緩刑期內應檢點行徑,避免觸法,但其卻漠視法律之禁令,不能珍惜緩刑宣告給予之自新機會,竟故意再犯罪,足認其並未因該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警惕,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
按此,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予以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並希其經由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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