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92,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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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30號於106 年6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及其父母共36萬元,於106年5 月15日前給付2 萬元,並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9 年3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至被害人父母所指定帳戶方式,按月給付被害人及其父母1 萬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餘未到期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於106 年8 月1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107 年10月之後即不再清償,更於彰化地方檢察署聯繫時謊稱已經支付款項,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

故受刑人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30號於106 年6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及其父母共36萬元,於106 年5 月15日前給付2 萬元,並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9 年3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至被害人父母所指定帳戶方式,按月給付被害人及其父母1 萬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餘未到期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107 年10月之後即不再清償,更於彰化地方檢察署聯繫時謊稱已經支付款項,有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陳明狀、執行筆錄、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查(106 年度執緩字第334 號卷第20頁、第30到35頁、第37頁、第39至42頁),足認受刑人顯然無心履行緩刑期間應遵守事項,不知戒慎珍惜自新機會,情節可謂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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