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94,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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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嘉維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七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嘉維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而於107年4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7年6月1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23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8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①);

於緩刑期間之107年11月27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1月29日各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於108年3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②);

於緩刑期間之107年11月27日、107年11月29日各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8年6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③)。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前案犯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另於緩刑期間內犯後案①②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前案與後案①②③所為犯罪類型、觸犯罪名固非相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間,肇事逃逸罪在使車禍事故被害人受即時救助,避免危害擴大,減少死傷,兼及保障被害人民事求償權;

而竊盜罪是在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但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對於其肇事致傷之被害人未為救助,反而加速逃逸,可見其漠視用路人之安全,法紀觀念淡薄,又於後案①②③案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亦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而犯之,更顯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後案①②③並未因前案之罪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在緩刑期間內仍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情節可謂重大,是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確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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