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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鎮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8年3月20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7月3日,更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8年6月25日確定。
審酌受刑人素行不佳有犯罪惡習,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於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4年6月15日、8月間某日犯前案,嗣由檢察官於107年11月9日分案偵查,起訴後於108年1月2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8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再由本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3月20日確定。
是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緩刑期滿。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7月3日犯後案,嗣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8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各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後案則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兩案之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性及類似性。
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行為時間,係在前案之偵查、起訴、法院判決及宣告緩刑之前,是以受刑人為後案時,自無從預知前案得獲判緩刑宣告,則後案並非受刑人漠視緩刑宣告而再犯,自不能以後案在前案緩刑期間內確定,逕論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再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迄今均未再涉犯任何刑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可見,受刑人尚非顯無改過自新、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可能性,自難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
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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