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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展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惟吳展文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嗣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崇尚門市,向網路暱稱「優執商」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於上開超商旁,由暱稱「優執商」之不詳成年男子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後,吳展文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某時許,吳展文以手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dr -男同志聊天」,以「呼,有需要私聊」之暱稱,作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密語,適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喬裝暱稱為「Hong」之購毒者與吳展文攀談,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轉而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時間、地點,再於同日12時許,吳展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約定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興門市前,喬裝員警隨即進入吳展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由吳展文將前述向網路暱稱「優執商」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喬裝員警,並收受喬裝員警所交付之價金4000元後,為警當場逮捕(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手機1支及交付之現金4,000元(現金已發還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手機另扣於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吳展文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展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6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8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吳展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0日、同年11月3日、11月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96號、107年度簡字第1186號、107年度簡字第19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嗣並經本院於108年3月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於108年8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現仍於執行中,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上述107年度簡字第896號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已於10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本件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日期,既係在上述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應構成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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