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4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籐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莊啟東(經營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 號之住處、或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到場簽注六合彩號碼或以傳送訊息方式下注簽賭。
黃金籐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先後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10月25日及11月8 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3 住處,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內之通訊軟體LINE向莊啟東傳送簽選號碼下注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80元,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贏得簽賭金57倍、570 倍之彩金;
若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資則歸莊啟東所有。
嗣於107 年11月15日晚間6 時許,警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越南小吃小甜甜」搜索,當場扣得莊啟東之上述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金籐之自白、證人莊啟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莊啟東於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396號賭博案件之警詢、偵訊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證人莊啟東之上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三、按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案件事實與本案相似,可為參照。
故核被告黃金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所犯上述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非法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及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再斟酌其簽注之金額不大,情節輕微,為低收入戶,有彰化縣社頭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警詢供稱簽賭未中等情甚明(見偵卷第1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贏得財物,故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持以傳送簽注號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又不具違禁物性質,參照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及經濟狀況,倘宣告沒收此一犯罪工具,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