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046,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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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希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37 號、第53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希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希玫前因詐欺案件,金融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乃於民國105 年8 月、9 月間某日,先以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海棉寶寶」(下稱LINE帳號)向林弈秀(所涉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林弈秀之女陳○○(101 年生,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村郵局帳戶)及林羿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壇郵局帳戶)及存摺封面照片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隨心而安」(起訴書誤載為「隨遇而安」),在臉書社團「新品、二手跳蚤通路」上刊登販賣「CHANEL彩妝9 件組」、「CHANEL香水50ML」之不實訊息,並提供上開LINE帳號供買家聯絡,致吳貞儀於105 年8 月27日14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同日19時25分許,依丁希玫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 元至上開大村郵局帳戶。

嗣吳貞儀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隨心而安」在臉書上刊登販賣「CHANEL保養品」之不實訊息,致鍾金蓮於105 年9 月18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及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105 年9 月19日某時許,依丁希玫所提供之付款方式,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200 元至上開花壇郵局帳戶(起訴書原記載刊登販售「CHANEL彩妝品」、「CHANEL香水」、「CHANEL保養品」之不實訊息及遭詐欺而交付金額合計6,700 元之部分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鍾金蓮收貨後檢視上開保養品,發現廠牌和容量不符,始知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隨心而安」在臉書上刊登販賣「CHANEL香水」之不實訊息,並提供上開LINE帳號供買家聯絡,致羅敬惠於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105 年9 月26日某時許,依丁希玫所提供之付款方式,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00 元至上開花壇郵局帳戶。

嗣羅敬惠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㈣丁希玫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哆啦A 夢」商標圖樣(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號),業經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充電器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專用期限109 年8 月31日),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5 年9 月1 日前某日起,以臉書帳號「隨心而安」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哆啦A 夢」商標圖樣之充電器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經員警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下標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充電器1 組,並於105 年9 月2日15時30分許,依丁希玫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匯款560 元(含運費60元)至上開大村郵局帳戶,丁希玫則以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已扣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丁希玫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吳貞儀、鍾金蓮、羅敬惠於警詢之證述。

㈢吳貞儀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及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㈣鍾金蓮之存款人收執聯、商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狀。

㈤羅敬惠之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述意見狀。

㈥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檢舉信件、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網路購買仿品相關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弈秀提供丁希玫之身分證照片及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個資檢視。

㈦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刑事委任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及授權書。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 年10月27日彰營字第1051800609號函、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

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害人意見表。

㈩扣案之仿冒「哆啦A 夢」商標圖樣之充電器1 組。

四、論罪科刑: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被告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引用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被告得就此部分為攻擊防禦,且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法適用正確法律論處。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

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充電器,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參以,本件除員警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充電器1 組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行為。

故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被告得就此部分為攻擊防禦,爰依法適用正確法律論處。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查被告自105 年9 月1 日前某日起至105 年9 月2 日為警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時止,意圖販賣而於臉書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罪與上開犯罪為相同之犯罪態樣,又本案4 次犯罪均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有受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他人財物,另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所為均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吳貞儀、鍾金蓮、羅敬惠所受之損害;

再斟酌其犯罪手段、動機、次數、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執行前做粗工,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扣案之仿冒「哆啦A 夢」商標圖樣之充電器1 組,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充電器,所得之款項500 元【該筆交易金額雖係560 元,惟其中60元係屬運費,非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對價】,雖因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未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但此部分之款項被告已取得,且係基於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仍應認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詐欺吳宜蓁所詐得之款項1,400 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詐欺鍾金蓮所詐得之款項3,200 元;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詐欺羅敬惠所詐得之款項8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委託家屬丁希如全額賠償告訴人吳貞儀、鍾金蓮、羅敬惠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害人意見表、匯款照片等在卷可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丁希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一㈠所示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丁希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一㈡所示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丁希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一㈢所示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丁希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
│    │一㈣所示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仿冒「哆啦A 夢」商標圖樣之充電│
│    │          │器壹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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