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055,2019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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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傅文義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055號宣示判決,並以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書,依本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故不得上訴。

次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亦已於11月27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被告縱可上訴,惟於法定期間10日內並未上訴,已於12月9日(週一)確定,被告迄於12月13日方提起上訴,亦屬遲誤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此一情形無從補正。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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